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成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0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12869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第57486號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及犯罪事實首段第9行之「適有 李金鳳 」記載,應更正為「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李金鳳」,第11至12行之「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記載,應更正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視力不良無恢復之可能)等傷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告訴人李金鳳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後經成大醫院第57486號中文診斷證明書判定其傷勢有「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視力不良無恢復之可能)」之情形,足認告訴人之傷勢應已造成其身體上難治之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人車之安全,竟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如前述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自首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詳107年度南司調字第490號調解筆錄,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嗣後並已賠償告訴人總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中之180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告訴人陳報狀1份(參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與比例(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參見本院卷第84頁鑑定意見),暨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005號被告張進成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成自營水果生意,以開小貨車為訂貨之客人送貨為業,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探索公園前路邊駛沿永華路由東往西方向擬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李金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李金鳳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張進成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金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肇事現場照片15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擬向左迴轉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迴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其顯有迴轉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有警員出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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