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豐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豐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含袋重零點貳捌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豐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於警員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前,被告即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明,則本件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本案施毒行為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跡證前,被告即主動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罪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定書1份在卷(參見偵查卷第17頁)可稽,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5號被告 黃豐聖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豐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0日11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0時10分經黃豐聖同意,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83公克)、吸食器1支,再經徵得黃豐聖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豐聖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08I025)、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I025)、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豐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來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