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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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欣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欣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塑膠吸管壹支,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經送鑑驗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見臺北地檢偵卷第93頁),既有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1號被告杜欣霖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5樓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 律師
林文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欣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1月29日16時50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另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於107年11月29日10時55分許,經其同意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杜欣霖於警詢及偵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中之供述│事實。│├──┼───────────┼───────────────┤│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1.被告之尿液編號:115734│││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2.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藥物檢驗報告1份│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安非他命之行為。│││委驗單1份│3.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塑膠吸│││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管1支,經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他命成份之事實。│││紙││││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施建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