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相對人全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月22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80號判例,當事人以第二審判決
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本件相對人公司除帳目數字問題,尚有法律認定問題,及經營層面商業事實有無虛偽不實情形,會計師未實際經營公司業務,如何分辨業務憑證是否真實?且律師如被推定無商業常識,會計師就法律方面應有欠缺,亦應推定能力不足,本件未區分帳目爭議所在,將檢查人定位於以商學常識較適宜,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有違經驗法則。
㈡檢查人查核之帳目係就公司已完成之事實,再次複查而已,
故由律師再次複查已發生之事實,無涉偏頗不公,律師受律師法及公司法拘束,又有法院於查帳後事後監督,需忠誠執行職務,無對立性可言,原審認有對立性與社會經驗不符。㈢又原裁定認再抗告人為人頭股東,係單憑相對人一面之詞,
並無證據,股份登記為再抗告人名下,即由再抗告人行使股東權利,與訴外人 蔡德行 無關。再者,公司財產亦是股東資金之集合,相對人既符合公司法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與公司關係密切,自無傷害公司之理,故以相對人推薦之律師為檢查人,有失公平合理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況如再抗告人推薦之律師擔任檢查人,有違公平,又如何確認由相對人公司支付報酬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無偏頗之虞?依經驗法則應由再抗告人選任之律師查帳較為公平。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8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及第4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提起之再為抗告亦準用之。故原法院若認為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提起之抗告,不應許可者,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合先敘明。
三、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96年3月22日之裁定,並以上開事由為再抗告之理由。惟查:綜觀再抗告人所述再抗告事由,係以本院選任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之過程,違背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並未具體指摘本院之裁定違背何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處。且本院之所以廢棄原審選任再抗告人推薦之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另參酌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南區辦公室推薦名單,選任 丁澤祥 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亦於理由中說明選任之依據。況選任何者適當人選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屬於事實認定問題,亦屬法院之職權,不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因此,本件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理由,顯不符合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之再抗告要件,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次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支出。是以,本件應由再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陳淑勤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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