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年齡、生活狀況、素行(無前科)、智識程度(五專畢業)、犯罪之動機及其手段之危害性、其與告訴人乙○○之關係(雙方育有一名現為3歲之女兒)、本件犯罪對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非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330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4居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6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66巷6弄9之
6號7樓乙○○母親家中,因金錢糾紛起口角爭執,甲○○竟出於傷害之不法犯意,掐勒乙○○之脖子並予拉扯,致乙○○受有下唇內側2乘0.5公分瘀傷、右側近耳下處4乘3公分瘀傷、前頸及下頷處3乘4公分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訴,(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韻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和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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