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因家庭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確有不該,素行非佳,前有傷害告訴人犯行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紀錄,並衡其智識能力、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雖不同意撤告訴,但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是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給予被告反省所需期間、告訴人與被告間關係,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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