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原告 吳新盈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 律師
董書岳 律師被告 吳俊輝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被告之父,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因安排家中資產配置,遂於民國80年3月11日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張淑美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68之116地號土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又以實際上為原告管理使用之被告名義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11萬6000元,以被告名義向張淑美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68之103地號土地,以下與上揭268之11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原告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又於97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原告長期居住及使用。另被告曾於84年間出國留學,於91年間返國,則被告於80、94年間顯無經濟能力購買系爭土地,故原告方為有經濟能力之真正所有權人。
2、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且依常情,在他人土地上自建房屋通常會與地主成立租賃契約或設定地上權,以確保建物合法占有土地,惟被告自97年間起從未向原告請求占有系爭土地之租金,此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無須給付租金。
3、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後,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若被告拒絕返還,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情。
4、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自97年以後未持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乃因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據為己有,企圖捏造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假象。
2、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口頭約定,屬不要式行為,而依常情,父親借用兒子名義作不動產財產配置、稅務規劃,自不可能請律師草擬契約,或在見證人之見證簽訂契約,均係基於長久共同生活養成之默契,被告亦自承兩造一家和樂,試問孰會與關係親近之家人正式訂立借名登記契約?
3、張淑美曾於112年3月4日開立個人畫展,於受訪時稱:「我所有的畫我都留在身邊,畫就像我的孩子一樣,我不會賣。」,被告受訪時亦稱:「母親從不賣畫。」,可知張淑美及被告並無足夠經濟能力購置系爭土地,被告所為抗辯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4、實務上考量是否具有借名登記關係,關鍵在於是否仍由借名人管理、使用、處分該物,且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借名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是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提出之間接證據已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家人感情融洽,故張淑美、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吳雅玲 、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吳雅珍 等3人之薪資收入均交由原告管理,委託原告進行理財投資,並非借名登記,而被告亦基於父子互信,授權原告進行理財,資金來源為原告及上述3人之贈與。是於96年以前,原告長期依規劃進行買賣及贈與,將其名下財產陸續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配偶、吳雅玲及吳雅珍等人,並告知係為節省日後遺產稅之理財規劃,被告及吳雅玲等人基於親子互信均配合辦理。
(二)嗣於93、94年間,張淑美發現原告外遇,鄰居及親友皆告知被告及吳雅玲等人稱原告不但外遇且有私生子等情,被告及吳雅玲等人於96年農曆過年期間向原告求證,經原告默認此事,原告事後將其外遇對象一家3代全部接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198號建物)斜對面、甫落成新建物即系爭房屋居住,並將部分不動產所有權贈與其私生子,其行為對張淑美、被告及吳雅玲等人造成精神上傷害。
(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其中268之116地號土地係於80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張淑美買受取得,而268之103地號土地係於93年10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自張淑美取得,此有被證4即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證,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贈與事宜皆由張淑美委託原告辦理,並非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另系爭土地原有舊建物1棟,原告於93年11月5日將該建物以免課贈與稅之買賣方式出賣予 林怡忖 ,亦有被證5即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可證,但原告隨即將該舊有建物拆除並自建新大樓(即系爭房屋),原告曾告知家人於大樓落成後將所有權分別登記予被告、吳雅玲、吳雅珍及林怡忖等人,作為遺產稅避稅規劃,然系爭房屋於97年11月7日落成後,原告卻將系爭房屋7層樓所有權全部登記在自己名下,顯與其私生子遭揭發有關。
(四)被告自84年間出國留學,88年間開始在海外工作,90年間返國任教於國立臺灣大學至今,甚少居住在198號建物,而原告仍持有198號建物之所有鑰匙,得以自由進出,幾乎每日均前來198號建物拿取報紙、信件、帳單、稅單等物,被告自不可能將系爭土地每年之地價稅單占為己有,而被告自97年間開始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純係因原告不再繳納,將地價稅稅單留在信箱內,致地價稅繳納期限
將逾期,被告始開始繳納迄今已逾15年。况原告亦自97年間起開始停繳其多年受託繳交之水電費、電梯維護費、地及房屋稅等。又原告於105年間表示因健康日漸不佳,將被告所有、原告代管之不動產文件、代管紙本股票及印鑑等物,均當面交還被告,其中包含系爭土地之所有相關文件,林怡忖亦在場,當時過程平和。
(五)被告係基於傳統孝道、親子感情及家庭和諧等因素,從未向原告請求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非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尤其張淑美任教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數十年,其畢生收入及積蓄皆委由原告代為管理,用於理財投資,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贈與係由張淑美委託原告辦理,交易金額來源為張淑美對被告之贈與。
(六)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自應舉證證明何時、何地與被告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及簽立行為,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何口頭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如無法舉證,其主張即無可採。况原告曾在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6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以被告、吳雅玲、吳雅珍為共同被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北區 賴厝 廍 段某 土地及其上建物亦為借名登記,而請求被告及吳雅玲等人返還,嗣 經鈞院 審理後認定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父子關係,張淑美為原告配偶、被告之母。
(二)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皆為被告。
(三)原告曾以被告、吳雅玲、吳雅珍為共同被告在本院提起另案訴訟),主張坐落台中市北區 賴厝廍 段某土地及其上建物亦為借名登記,而請求被告及吳雅玲等人返還,嗣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在臺中高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28條及第550條前段分別設有規定。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又證明借名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110年台上字第135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再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則依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即應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不足,法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二)原告雖主張於80年3月11日以被告名義向張淑美購買268之116地號土地,又於93年10月間以被告名義而原告管理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211萬6000元向張淑美購買268之103地號土地,事後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並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既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取得系爭土地,皆係借名登記方式以被告名義向張淑美購買取得,亦即原告以兒子(即被告)名義向原告配偶(即被告之母)購買土地,則被告與張淑美即母子間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是否確有買賣價金之支付,即有疑問?在客觀上自無法排除「假買賣、真贈與」之可能性,此從被告自承「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贈與係由原告配偶(張淑美)委託原告辦理,而交易金額來源實為張淑美對被告之贈與」等情【參見112年度中司調字第4號卷宗(下稱中司調卷)第151頁】可獲得印證。再原告雖提出被告名義之中信銀行帳戶,其上記載於93年10月12日轉帳211萬6000元,並註明「吳俊輝購地款」乙節(參見中司調卷第107頁),然被告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是否全部均屬原告「個人」所有,而非原告因「家族理財」而共有?該筆211萬6000元款項之轉帳究竟轉至何人帳戶?是否確為購買268之103地號土地之款項,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向其母張淑美購買系爭土地若係原告全額出資,並為借名登記,則原告復未提出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流向,亦未提出購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件供參,要無僅憑原告自承其經濟能力較被告為佳,遽認系爭土地即為原告全額出資購買,而排除當時兩造間、被告與張淑美間是否存在其他法律關係之可能性,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全額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舉證尚有不足,委無可採。
(二)又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又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例如買受人向出賣人表示願以若干價格購買何物是;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例如進入餐廳坐於餐桌旁之坐椅要求服務生提供菜單目錄,有默示用餐之意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證明究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至原告固主張其為家族主要經濟來源,代家族成員管理投資理財事項,原告基於家族資產配置緣故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並管理使用多年,被告均未向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原告亦負擔地價稅至97年間為止,被告無經濟能力購買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原告持有被告、吳雅玲、吳雅珍金融機構、證券交易等帳戶存摺封面影本38份、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影本7份(85~89年、94~96年)為證(參見中司調卷第39~103、109~117頁)。然查:
1、原告主張曾代被告管理財產及投資等情事,被告雖不為爭執,惟抗辯稱原告管理財產之資金來源為原告、吳雅玲、吳雅珍、張淑美,且系爭土地之買賣僅係委託原告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事宜,原告並非所有權人等語。是依原告提出其持有被告、吳雅玲、吳雅珍等人之金融機構、證券交易等帳戶存摺,至多僅能說明原告當年為家族成員管理財產而已,並無從證明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原告「個人」所有,及被告、吳雅玲、吳雅珍、張淑美等人當時均無任何收入,均仰賴所謂「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即原告扶養,况依被告提出被證1即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原告、吳雅玲、吳雅珍及張淑美等人曾於92、93年間陸續以現金或銀行轉帳方式分別贈與被告100萬元共8筆,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8紙在卷可憑(參見中司調卷第159~173頁),足認原告當時代為管理被告財產之資金來源確為原告、張淑美、吳雅玲及吳雅珍等人,則原告主張被告無經濟能力取得系爭土地云云,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要無可採。
2、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於97年以前持續繳交地價稅,97年以後未繼續繳納地價稅,乃因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據為己有,且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從未向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各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為原告若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應知悉其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負有繳交地價稅之法律上義務,則原告自承地價稅繳納至96年間,97年以後即未繳納等情,倘如原告主張97年以後地價稅繳款書遭被告「據為所有」而未繳納,則原告於發現未收到97年度以後之地價稅繳款書後,何以不向稅捐機關查詢原因為何?有無積欠地價稅未繳之情事?何以不向稅捐機關申請變更地價稅繳款書之送達地址?以原告自稱為投資理財有成之專業人士,就有關財稅上情自無法諉稱不知,原告卻任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失蹤」迄今長達15年而未作任何處理,即與常情有違。再兩造為父子關係,基於傳統親情考量,父親利用子女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使用,而子女依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未向父親收取租金者,所在多有,自不得以被告未向原告收取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遽認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嫌無憑。
3、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抗辯稱原告曾以被告、吳雅玲、吳雅珍為共同被告在本院提起另案訴訟,主張坐落台中市北區賴厝廍段某土地及其上建物亦為借名登記,而請求被告及吳雅玲等人返還不當得利,嗣經審理後認定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在臺中高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並提出被證9即另案訴訟民事判決1件為憑(參見本院卷第63~70頁),已為原告不爭執,則另案訴訟民事判決既為法院所屬公務員製作之公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而具有形式證據力,故該另案訴訟民事判決在本件訴訟即具有書證之效力,本院自得據為裁判之基礎。從而,依該另案訴訟民事判決認為原告曾於105年間將被告名下所有銀行帳戶、不動產之印章、紙本股票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交易文件全部交還予被告,並表示屬於被告之東西就要還給被告,當時尚有被告之妻林怡忖在場等情,遂認定原告既於上揭時間將被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返還予被告,兩造間就被告名下之不動產應無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之約定,是原告於當年既從未對外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卻於111年12月22日遽行提起本件訴訟為上開主張,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四)本院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原告主張之契約客體不存在,其終止契約顯然無意義可言,而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登記具有公信力,故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對原告亦無任何損害,自不生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問題。準此,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究於何時、何地及何種場合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