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17號
112年度易字第19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676號、112年度偵字第5329、10830、10850、20079、2008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5746號、112年度偵字第28286、28
287、29298、3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琮暉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黃琮暉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黃琮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2日下午6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美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 張郡恬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虎爺將軍紀念酒-大將軍1盒,並在該店廁所內拆除紀念酒外包裝盒後,將紀念酒裝入其背包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張郡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黃琮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9月1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大賣場」青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機,先以徒手拿取該賣場安全課警衛長 張稚榆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 格蘭利威 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酒、月桂冠清酒各1瓶,復持賣場所提供、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開拆除上開威士忌酒外包裝盒及防盜磁扣後,將該2瓶酒裝入其背包內而竊取得手,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張稚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㈢黃琮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月2日上午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看管之機,以自備之萬用鑰匙,破壞 曾筆琦 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機臺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1萬3,4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嗣曾筆琦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㈣黃琮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月7日凌晨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進入店內後,趁無人看管之機,徒手竊取 潘冠廷 所有並放置在機臺上之海賊 王大媽 公仔2盒,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潘冠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㈤黃琮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月7日凌晨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機,徒手竊取 張湞珈 所有並掛在電動輔助自行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張湞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㈥黃琮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11月3日凌晨2時54分許,徒步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看管之機,持放置在該店兌幣機上,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小支鐵橇1支,破壞 孫明立 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機臺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機臺內為孫明立所有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孫明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㈦黃琮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9月28日凌晨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夾不夾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看管之機,先拿取 莊德銘 放置在該店工具箱內、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2支,分別破壞 彭育翔 所經營編號A18、 羅文村 所經營編號A19、 劉宏斌 所經營編號A23,及 林綾誼 (原名 王林品 語)所經營編號A09、L01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而陸續竊取上開機臺內彭育翔、羅文村、劉宏斌、林綾誼所有之零錢總計11,320元得手,嗣經羅文村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黃琮暉正在上開地點竊取金錢,遂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前往上開選物販賣機店,當場查獲正欲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逃離現場之黃琮暉,並在現場扣得上開六角扳手2支(業已發還莊德銘)及黃琮暉所竊得之前開現金11,320元(因彭育翔認無意願領回,故該等零錢分別發還予羅文村、劉宏斌、林綾誼等3人)。㈧黃琮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
月7日凌晨4時58分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租賃小客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緊一點選物販賣機店」,進入店內後,趁無人看管之機,以自備之鑰匙破壞 林俊儒 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鎖頭(毀損鎖頭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機臺內林俊儒所有之現金8,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離去,並將上開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經林俊儒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㈨黃琮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月12日上午6時1分許,徒步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進入店內後,趁無人看管之機,以自備之鑰匙開啟 楊士弘 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鎖頭,竊取該機臺零錢箱內楊士弘所有之現金2,000元後,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楊士弘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㈩黃琮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月18日凌晨5時27分許,步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機,以自備之萬用鑰匙破壞 許秉豐 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致該鎖頭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秉豐,並竊取該機臺內許秉豐所有之現金10,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許秉豐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黃琮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
月3日凌晨5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進入店內後,趁無人看管之機,以自備之萬用鑰匙破壞 徐于軒 所經營之兌幣機外側鎖頭,致該鎖頭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于軒,惟因無法順利開啟兌幣機錢箱內鎖而未能竊取財物得手。
嗣經徐于軒發現該兌幣機鎖頭遭破壞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筆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 分公司 委託張稚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潘冠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孫明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羅文村、劉宏斌、林綾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林俊儒、楊士弘、許秉豐、徐于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一卷第110至1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七卷第65至68、145至146、325至326頁;偵六卷第49至51、89至99頁;偵一卷第55至57頁;偵二卷第53至58頁;偵三卷第53至56頁;偵四卷第63至65、107至109頁;偵五卷第67至69頁;偵八卷第65至67、109至110頁;偵九卷第65至67頁;偵十卷第63至65頁;偵十一卷第67至68頁;本院一卷第108、120、12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孫明立、張稚榆、曾筆琦、潘冠廷、羅文村、劉宏斌、林綾誼、楊士弘、許秉豐、徐于軒、林俊儒於警詢中之指述綦詳(偵一卷第59至60頁;偵二卷第59至61頁;偵三卷第57至61頁、偵四卷第67至68頁;偵七卷第69至81、305至315頁;偵八卷第69至70頁;偵九卷第69至70頁;偵十卷第67至69頁;偵十一卷第71至75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湞珈、張郡恬、彭育翔於警詢中之陳述明確(偵五卷第71至75頁;偵六卷第53至55頁;偵七卷第297至298、317至319頁),暨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追加起訴書固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㈨竊取告訴人楊士弘所有娃娃機檯內之現金共2萬元,惟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當時所竊取之現金不到2萬元,只有2,000至4,000元左右等語,而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被告所竊得現金之明確數額, 爰依 對被告最有利之供述,認定本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款項共2,000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各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分別侵害相同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告訴人潘冠廷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㈩、部份,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與毀損罪,及竊盜未遂罪與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分別從一重依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處斷。又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關於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意思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竊取分屬告訴人彭育翔、羅文村、劉宏斌、林綾誼4人之財物,依據前揭說明,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7次竊盜罪、1次竊盜未遂罪及3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就上開前案紀錄亦不爭執(本院一卷第117、120至121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一卷第121至122頁),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固有不同,惟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已持自備鑰匙破壞店內兌幣機外側鎖頭而著手,惟因無法開啟兌幣機錢箱內鎖致未能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次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為圖一己私利,屢屢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犯罪手段、各罪之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所犯數罪,依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㈧至㈩所示財物,俱屬其實際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等財物皆已食用或花用殆盡,公仔及安全帽復轉送他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本院一卷第108至109),堪認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㈦竊得之現金11,320元,固屬其實際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現金均已由告訴人羅文村、劉宏斌、林綾誼領回,業經告訴人羅文村、劉宏斌、林綾誼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七卷第103頁),足認被告已未坐享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有持以供犯罪事實一㈢、㈧至之竊盜犯行所用之萬用鑰匙,性質上固屬被告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惟並未扣案,茲審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或其他法定應沒收之物,價值低微,亦無法律上特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使用之剪刀1支、犯罪事實一㈥犯行所使用之鐵橇1支,及犯罪事實一㈦犯行使用之六角扳手2支,均非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自無宣告沒收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宣告刑及沒收備註1犯罪事實一㈠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1年11月3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六卷第47頁)2.臺中市○區○○街0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9張(偵六卷第59至63頁)黃琮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虎爺將軍紀念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2犯罪事實一㈡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1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偵二卷第51頁)2.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黃琮暉到案照片、遭竊清酒商品照片共51張(偵二卷第63至88頁)黃琮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格蘭利威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酒、月桂冠清酒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3犯罪事實一㈢1.臺中市○區○○街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6張(偵三卷第63至67頁)2.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三卷第73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2年1月10日職務報告書(偵三卷第87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3月2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13598號函所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偵三卷第93頁,光碟附於卷後證物袋)黃琮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4犯罪事實一㈣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112年1月25日職務報告(偵四卷第61頁)2.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共14張(偵四卷第69至79頁)3.7326-WR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四卷第81頁)黃琮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大媽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5犯罪事實一㈤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112年1月22日職務報告(偵五卷第65頁)2.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口及潭子街1段31巷58號前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共33張(偵五卷第77至93頁)3.7326-WR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五卷第95頁)4.被害人張湞珈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五卷第97至101頁)黃琮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6犯罪事實一㈥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111年12月1日職務報告(偵一卷第53頁)2.臺中市○○區○○○街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偵一卷第61至66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4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12224號函所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偵一卷第93頁,光碟附於卷後證物袋)黃琮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7犯罪事實一㈦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111年9月28日職務報告(偵七卷第63頁)2.臺中市○○區○○路0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偵七卷第85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時間:111年9月28日上午2時1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受執行人:黃琮暉(偵七卷第91至101頁)4.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七卷第103至105頁)5.查獲現場照片12張(臺中市○○區○○路0000號)(偵七卷第109至119頁)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111年12月23日、112年1月16日職務報告及所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偵七卷第155至172頁)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112年7月4日職務報告(偵七卷第303頁)黃琮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8犯罪事實一㈧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1年11月19日日職務報告(偵十一卷第65至66頁)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林俊儒指認)(偵十一卷第77至81頁)3.臺中市○○區○○街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黃琮暉到案比對照片共20張(偵十一卷第83至93頁)4.告訴人徐于軒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十一卷第79至81頁)黃琮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9犯罪事實一㈨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12年4月27日職務報告(偵八卷第63頁)2.告訴人楊士弘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八卷第71至73頁)3.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案發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偵八卷第75至81頁)黃琮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10犯罪事實一㈩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12年4月27日職務報告(偵九卷第63頁)2.告訴人許秉豐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九卷第71至73頁)3.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案發現場、被告黃琮暉手部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偵九卷第75至81頁)黃琮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11犯罪事實一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112年2月7日職務報告書(偵十卷第61頁)2.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破壞之鎖頭照片共8張(偵十卷第71至77頁)3.告訴人徐于軒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十卷第79至81頁)黃琮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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