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金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榮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榮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雖辯稱:我之前把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借給朋友「阿
忠」時,不小心將 李秀春 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一起交付對方云云。惟查:
⒈被吿前因另案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246號追加起訴(下稱前案),於前案中,被吿係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前某日,將其自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本案之告訴人 楊嘉文 遭詐騙後,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0年4月19日13時44分許,將告訴人楊嘉文被騙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轉帳至本案被告母親李秀春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足見被吿是於110年4月19日前某日,即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序上早於前案之110年5月21日甚多,明顯可見本案帳戶與前案帳戶之提供時間並不相同。從而,被吿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應係於不同時間之2次犯行,是被告上開辯解,委不足採。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本案被告提供其母李秀春之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時,為滿33歲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開設釣具店、寢具店,此據被告於偵查時陳明,並有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得參,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帳號及密碼等物,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又被告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尚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成員,就該不詳人員可能將之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其使用之,使得不詳之詐騙成員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人員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洗錢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將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是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人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又被告未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偵訊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交付予不詳人員而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
本案帳戶存摺資料,雖屬其供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屬被告所有,況於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資料,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確實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堪認被告有分得任何告訴人受騙損失之款項等情事,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85號被告曹榮浤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榮浤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前之某時點,將其母李秀春(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阿忠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騙楊嘉文,致楊嘉文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9日13時1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 林舒晏 (另案偵辦)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後,旋於同日13時44分許,與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共計30萬元,轉帳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再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楊嘉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嘉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曹榮浤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之前把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借給朋友「阿忠」時,不小心將李秀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資料,一起交付對方云云。
惟查:
㈠被告前以開設釣具店為由,向證人李秀春借用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被告再提供予「阿忠」一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復經證人證稱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楊嘉文遭詐騙而於110年4月19日13時16分許,臨櫃匯款7萬元至上開第一層帳戶後,旋於同日13時44分許,與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共計30萬元,轉帳至李秀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報案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楊李秀 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等供參,足認李秀春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無訛。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無證據可佐其說,被告所辯
是否為真,實非無疑。且被告自陳不知「阿忠」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是被告於對「阿忠」一無所悉情形下,仍交付李秀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且於交付後,亦未關心帳戶使用情形,顯見被告對於其交付之帳戶漠不關心,而漠視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㈢被吿雖供稱其係於同一日交付自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李
秀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阿忠」,惟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0年5月21日,有被害人被詐騙款項匯入,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246號追加起訴(下稱前案),有追加起訴書在卷足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即已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轉帳至李秀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件相隔1月又2日,足見被吿係於不同時間,分別將自己及李秀春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提領取得,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