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207號原告 李歆嵐 訴訟代理人 林清圍 被告 鄭智壕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9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受騙,自民國110年2月11日起至110年3月14日止,前後匯款計新臺幣(下同)284萬8千元入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因此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乃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330號案件起訴,被告所為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失,爰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8千元(按: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84萬8千元,嗣當庭減縮為189萬8千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要旨:我也是被詐騙的,我沒有詐騙原告,也沒有幫助詐欺,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罪嫌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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