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字第2808號上訴人 彭佳慧 被告 陳威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所為之106年度簡字第2808號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5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5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簡易正本,業於106年5月23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由同居人即被告之祖父 陳正義 收受,嗣被告祖父陳正義以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06年6月2日提起上訴,因被告尚未滿20歲,依上開規定,僅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之母親彭佳慧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因上訴人無上訴權,經本院依106年度簡上字第
678號以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其上訴,嗣被告之母親 彭佳慧旋 於106年8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本件106年度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簡易正本,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準此,本件自106年
5月23日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間於106年6月5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6年8月
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憑,顯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庭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