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欽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世欽與 鄭傑夫 (所涉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9日1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整修中、尚未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由陳世欽攀爬踰越上開建築物之窗戶入內後開啟大門,鄭傑夫再由大門進入,陳世欽並持現場施工遺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與鄭傑夫共同拆卸、竊取 邱郁茜 所有之電視機3臺、電磁爐3臺、監視器鏡頭2個(含電源線1條)、崁燈12個、吊燈1個、感應燈1個、 蓮蓬 頭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837元)得手,旋離開現場。嗣經上開建築物整修人員 龔元康 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6年5月11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鄭傑夫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監視器鏡頭2個(含電源線1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郁茜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世欽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傑夫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茜及證人龔元康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且有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0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攀爬踰越上開建築物之窗戶入內竊取財物,已使窗戶失其防閑效用,且行竊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鐵製金屬物品,至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與鄭傑夫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4月
9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25日。於前揭假釋期間,又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1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該院另以103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25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行竊,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誠屬不該,又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各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5項亦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竊得3臺電視機,其中2臺有摔到,伊留著自己用,另一臺則由鄭傑夫取走轉送友人,至監視器鏡頭2個(含電源線1條)亦由鄭傑夫取回等語(詳本院卷第77頁),是本案遭竊之物,除電視機1臺及監視器鏡頭2個(含電源線1條)係鄭傑夫取得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為被告犯罪所分得之物,且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隨手撿拾,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稱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一│電視機2臺│├───┼───────┤│二│電磁爐3臺│├───┼───────┤│三│蓮蓬頭2個│├───┼───────┤│四│崁燈12個│├───┼───────┤│五│吊燈1個│├───┼───────┤│六│感應燈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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