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抗告人 陳楚緣 代理人 黃姿裴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關於更生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千元,經本院於109年6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年7月6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沂㐵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