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文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文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偽證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且均在附表編號一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執行刑,有卷附數罪併罰聲請書1份存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性質、侵害法益迥異及行為人之犯意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毒品│有期徒│103年9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3年11││103年12│臺南地檢│││危害│刑3月│23日19時│103年度│103年度簡│月20日│同左│月7日│104年執│││防制│,如易│許。│毒偵字第│字第2420號││││字第343│││條例│科罰金││1557號│││││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二│偽證│有期徒│101年8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4年4月││104年5月│臺南地檢││││刑5月│7日16時│102年度│104年度訴│16日│同左│5日│104年執││││。│23分、│偵字第13│緝字第7號││││字第3829│││││102年10│657號、│││││號│││││月16日上│103年度││││││││││午10時40│偵字第35││││││││││分。│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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