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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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榮彬於民國104年6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於晚間10時結束,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西二街交岔路口時,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 馮永章 、 許世聰 等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詎陳榮彬為避免酒駕為警查獲,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警員馮永章以左手攔住陳榮彬車輛要求停車受檢時,明知如未停車受檢而加速往前行駛,將會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及可預見使警員馮永章受傷,竟加速往前衝,將馮永章拖行數公尺,致馮永章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而未違背其本意,陳榮彬亦因往前衝重心不穩而摔車倒地受傷,經在場警員合力逮捕,後於同日下午11時25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酒精檢測器對陳榮彬檢測,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
0.30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旁邊有警察攔我,我還是催油門,所以員警就跌倒了,我也跌倒了」、「對於涉犯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及傷害罪,我都承認」(見104年度偵字第15769號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馮永章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同上卷第14頁),並有警員許世聰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酒測單、被告妨害公務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同上卷第16、29、34頁)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 、 黃益三 、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而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因國內酒後駕車事故頻傳,造成許多家庭、社會問題,刑法185條之3,再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之立法例再次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新修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罰則,已將酒測處罰標準降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但保留併科罰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罰則較修正前之法律為重。且自新法實施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該款之犯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且其法定刑已無拘役或罰金刑,且最少須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見嚴懲酒後駕車符合一般社會期待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妨害公務與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段。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公共危險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被告不聽員警制止,逕行加速駕車離去,妨害員警執行公務,絲毫未對合法正當行使國家公權力之員警予以尊重,且以車輛拖行員警之強暴方式,造成員警身體受有傷害,惡性非輕,處罰不宜從輕。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見104年度偵字第15769號卷,第11頁)犯後尚未與受傷之被害人員警和解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