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張萍上列聲請人就原告 蔡季軒 等人請求被告國立臺南啟智學校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國字第1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 蔡常康黃美仁 之訴訟代理人,原告就鈞院103年度國字第18號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判決已提起上訴,該案卷證雖曾經聲請人以訴訟代理人身分聲請閱卷,惟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為精簡之紀錄,難以理解參加人 黃俊傑 於歷次庭訊時之完整說法,因其證言為本案重要證據,為日後訴訟攻防所需,爰依法聲請交付全部庭期開庭錄音光碟以維護法律上之必要利益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又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規定:「法庭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其立法理由係以「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是法庭錄音之目的,係在輔助筆錄之製作,當事人或關係人倘認筆錄有誤記或遺漏情事,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原法院播放錄音內容,以核對、更正,若欲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更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且依現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更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始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查,聲請人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國字第18號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全部言詞辯論程序之錄音光碟,惟開庭在場陳述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除時為該事件原告 蔡季康 、黃美仁訴訟代理人的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蔡季軒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相對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部分庭期亦有參加人黃俊傑,及其中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另有證人 洪瑞嬪 ,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所委任之王建強律師、王韻茹律師及參加人黃俊傑、證人洪瑞嬪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書面,而上開等人經本院函詢後亦均未提出書面同意交付聲請人該案所有開庭日期之錄音光碟,又聲請人於該言詞辯論程序已親自出庭,聲請人未出庭時亦有另一訴訟代理人王朝揚律師全程參與言詞辯論程序,對開庭內容應知之甚詳,實無聲請本院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至聲請人所述參加人黃俊傑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筆錄並無逐字記載之必要,而筆錄之記載亦經在場人確認,聲請人亦未說明法院筆錄記載有何疏漏,且有以法庭錄音光碟比對法院筆錄之合理正當性,徒以筆錄之記載較為精簡而主張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等語,亦難認已有正當理由,參照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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