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77號抗告人 廖愛甘 相對人 賴柏文 (原名 賴柏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於民國99年3月初以急需款項應急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經伊先後於99年3月9日、99年3月16日、99年4月9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萬元、100萬元至相對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相對人屢經催討均拒不還款,嗣經協調約定於103年12月31日前清償,屆期仍不清償,先於102年9月30日將其戶籍自高雄市○○區○○街○○號3樓遷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又於102年10月18日將其姓名賴柏宏變更為賴柏文,致伊於104年5月14日寄發催告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復經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接獲後,仍拒不返還,並聲明異議。後伊雖多次欲再催討,然相對人均避不見面,顯見相對人有拒不清償且已逃匿、瀕臨無資力之情事,若抗告人不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則日後顯有難以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抗告人願於上開釋明不足處,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2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應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不限於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㈠關於請求之原因即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220萬元債權之緣
由部分,業經抗告人提出之匯款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即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借貸後,遷移戶籍、變更姓名,致其催告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顯見相對人有拒不清償且已逃匿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改名前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亦應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即應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
就假扣押原因全然未釋明,而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之聲請,並審酌兩造糾紛之金額及訴訟期間等情,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得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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