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更正為「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欄倒數第5行、第3行所載「安非他命」,均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4號、第1700號裁定觀察、勒戒,暨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然其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謝明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於104年6月15日18、19時許為施用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另於104年6月17日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仍未悔改,顯見其法治觀念與戒除毒品之意志均屬薄弱,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他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481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0997公克),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104718
5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背面),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1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66號被告謝明龍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間滿6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
6月21日出所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述戒治期滿出所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所犯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740號、101年度易字第1506、23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5578號、101年度易字第30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5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公司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1次。嗣因其毒品用鑿,於104年6月17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新臺幣1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燦 購入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97公克)而持有之,旋於同日1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上址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包,後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明龍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自白││├──┼───────────┼────────────┤│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送驗後│││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3│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非他命之事實。。│││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2.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