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世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世烽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又犯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鄧余龍 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9、10至11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3、4、7、8、9所示之罪,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0合併處罰之結果,均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先予敘明。另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11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6、11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4、7、8、9、10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
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9、10至11之罪聲請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104年9月1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條文,認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號││││)機關│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拾│103年2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3年│臺灣新北地方│103年9│││毒品│月。│27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3年度│9月30│法院103年度│月30日││││││署103年度│審訴字第901│日│審訴字第901│││││││毒偵字第│號││號│││││││2787號│││││││││││││││├─┼─────┼─────┼─────┼─────┼──────┼───┼──────┼────┤│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陸│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毒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壹│103年7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3年│臺灣新北地方│103年12│││毒品│年│1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3年度│11月21│法院103年度│月11日││││││署103年度│審訴字第1671│日│審訴字第1671│││││││毒偵字第57│號││號│││││││57號│││││││││││││││├─┼─────┼─────┼─────┼─────┼──────┼───┼──────┼────┤│4│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拾│103年4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3年│臺灣新北地方│103年12│││毒品│月│23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3年度│11月20│法院103年度│月16日││││││署103年度│審訴字第1393│日│審訴字第1393│││││││毒偵字第31│號││號│││││││41號│││││││││││││││├─┼─────┼─────┼─────┼─────┼──────┼───┼──────┼────┤│5│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陸│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毒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陸│103年4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3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11│││毒品│月,如易科│4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3年度│9月29│103年度上訴│月24日││││罰金,以新││署103年度│審訴字第1090│日│字第2986號│││││臺幣壹仟元││毒偵字第26│號│││││││折算壹日││81號│││││├─┼─────┼─────┼─────┼─────┼──────┼───┼──────┼────┤│7│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拾│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12│││毒品│月│││││103年度上訴│月11日│││││││││字第2986號││├─┼─────┼─────┼─────┼─────┼──────┼───┼──────┼────┤│8│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柒│103年9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4年│臺灣新北地方│104年5│││毒品│月│5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4年度│4月24│法院104年度│月12日││││││署103年度│審訴字第459│日│審訴字第459│││││││毒偵字第62│號││號│││││││20號│││││├─┼─────┼─────┼─────┼─────┼──────┼───┼──────┼────┤│9│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壹│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毒品│年│││││││├─┼─────┼─────┼─────┼─────┼──────┼───┼──────┼────┤│10│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玖│104年1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4年│臺灣新北地方│104年6│││毒品│月│9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4年度│5月5│法院104年度│月23日││││││署104年度│審訴字第537│日│審訴字第537│││││││毒偵字第60│號││號│││││││9號│││││├─┼─────┼─────┼─────┼─────┼──────┼───┼──────┼────┤│11│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伍│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毒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1.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年確定。││註│2.編號8至9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