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乙字第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二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確定。詎其於緩刑前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八八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判決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