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四行「˙˙˙鑰匙後,˙˙。」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鑰匙(未扣案)後,˙˙˙。」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所竊得之金額非鉅,迄今尚未與被害公司成立民事和解,及犯後未能坦白承認,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之行竊工具複製鑰匙,因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