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竊盜時,見巡邏員警經過尚知蹲立迴避,是被告對外界事務尚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顯非心神喪失,惟鑑於被告確患有腦性麻痺,且經鑑定為多重障,殘障等級為極重度,有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府社福字第九一000八五一八六號函附卷可稽,堪證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為低,是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屬精神耗弱,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共計新台幣二百三十九元整)及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甫因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竟不足半年,復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悖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溫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已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