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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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自字第56號自訴人甲○○
一號被告乙○○
年籍住址不詳,新店市公所清潔隊員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違背,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自訴,自訴人未委任律師行之,經本院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自訴人迄今未補正,依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婷立法官劉亭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