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112、94年度偵緝字第2818、2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式程序審理,合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料乙○○猶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明知由成年男子「丙○○」所交付之92年1、2月份統一發票收執聯94張,均係經變造完成之私文書(即均係將原未中獎真實發票號碼變造以符合當期中獎號碼之記載,其詳細號碼及兌領銀行,詳如附表一),仍為獲得每張發票中獎金額2成之不法利益,而與「丙○○」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5月6日起迄同年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止,陸續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由「丙○○」在外等候,由乙○○持其身分證及印章入內,向行員佯稱所持有之統一發票號碼已對中92年1、2月份統一發票中獎號碼,中獎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而由乙○○在各該變造之統一發票背面填載其年籍、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並分別簽名或蓋章於上,向各該銀行不知情行員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變造私文書,使各該銀行行員均不疑有他,誤信各該發票中獎一事為真實,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與乙○○,以此方式連續行使94張變造之統一發票,並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11萬8千元得手,得款後即乙○○獲得兌換金額的2成,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及財政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中獎之正確性。嗣因財政部印刷廠鑑定發現各該統一發票之紙張、號碼均有遭變造跡象,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94張。
二、甲○○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11號判處科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3年確定,於83年9月17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於84年11月3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殘刑,俟於87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被撤銷假釋,而於89年7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1年7月
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料甲○○猶不知悔改,仍因缺錢花用,明知由成年男子「丙○○」所交付之92年3、4月份統一發票收執聯17張,均係經變造完成之私文書(即均係將原未中獎真實發票號碼變造以符合當期中獎號碼之記載,其詳細號碼及兌領銀行,詳如附表二),竟為獲得2000元之不法利益,而與「丙○○」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7月21日起迄同年
8月5日止,陸續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由「丙○○」在外等候,由甲○○持其身分證及印章入內,向行員佯稱所持有之統一發票號碼已對中92年3、4月份統一發票中獎號碼,中獎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而由甲○○在各該變造之統一發票背面填載其年籍、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並分別簽名或蓋章於上,向各該銀行不知情行員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變造私文書,使各該銀行行員不疑有他,誤信各該發票中獎一事為真實,而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與甲○○,以此方式連續行使17張變造之統一發票,共計詐得新台幣2萬元得手,再由甲○○將詐得之款項交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及財政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中獎之正確性。嗣因財政部印刷廠鑑定發現各該統一發票之紙張、號碼均有遭變造跡象,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17張。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及甲○○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共111張扣案足憑。
而扣案之統一發票,經以光線透視方法以觀,可見發票號碼部分,或有發票號碼部分有紙張變薄及刮擦痕跡,紙張纖維內並殘留印墨等跡象,且統一發票底文圖騰有重複印製跡象,發票號碼數字印文著墨較深,與真品採取凸版印刷方式不合,均係將真正發票變造號碼而來等情,同有財政部賦稅署鑑定結果分析表一份在卷可證(警卷第165、254頁)。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111張背面,均分別有被告乙○○及甲○○二人之年籍、住所、簽名及印文,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機構所蓋之日期章戳;又被告乙○○第一次及最後一次向金融機構行使變造統一發票之時間,分別係於92年5月6日及同年月16日;被告甲○○第一次及最後一次向金融機構行使變造統一發票之時間,分別係於92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5日;被告2人所行使之變造統一發票之開立營業人、統一發票號碼、對獎銀行及金額,分別均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則有各該發票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之自白均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係由稅捐稽徵機關印製空白格式,發給核定使用之商號,於出售貨物時以該商號名義依式填載之銷貨憑證,性質上屬於銷貨商號制作之私文書,縱使符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亦非由原發行商號擔保其獎項之實現,自不因稅捐稽徵機關為鼓勵消費者索取統一發票採取兌獎措施而異其本質,顯非有價證券,而屬私文書。此觀之同法條第3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9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係指妄冒他人名義制作文書、或就他人他人名義所制作文書於既有本質消滅後使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若原有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雖就其內容有所更改而於固有本質之外另生其他證明效果,仍為變造而非偽造。本案統一發票收執聯固有之銷貨憑證本質並未喪失,雖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改造為符合當期中獎號碼,仍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均係持經變造號碼使與當期中獎號碼相符之統一發票,向各該金融機構行使,使各該機構誤認該等發票為真而交付中獎金額,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與「丙○○」間,各自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持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向不同金融單位兌領獎金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所犯前開前揭2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被告2人分別有如上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在卷足憑,其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分別與前開加重規定,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反貪圖小利,而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以兌領獎金,足以損害統一發票對獎之公信力及正確性,行為有所不當,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不高,復分別衡酌被告乙○○、甲○○2人之前科素行、行使變造造文書之次數、詐欺所得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程度、態度及檢察官請求判處乙○○有期徒刑2年,並考量被告乙○○坦承犯行,所詐金額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認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就被告 劉錦鳳 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共111張,雖均係被告與共犯「丙○○」用以詐欺之物,惟均已向各該金融機構行使,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應退由移案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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