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5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5839號債權人 陳登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瓏臻寶企業有限公司、 李蔡佩宜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持有債務人共同簽發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對渠等核發支付命令,然未據提出退票理由單,經本院函文通知限期補正後,債權人雖具狀陳稱銀行以發票日有塗改之跡拒絕兌現,故無退票理由單云云,惟債權人既未能釋明其已向付款銀行提示上開支票,自不得逕向發票人即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依前開說明,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即有所欠缺。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01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