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8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勝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勝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勝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況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貿然騎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兼衡其犯後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婷玉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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