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停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7號聲請人 林彩霜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為了從事農業生產需要,乃設置與農業經營不分離之農業必要設施「農業產銷必要設施農機房」(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無基礎構造之房舍,面積小,且為1層樓房,供作堆放肥料、飼料、農業機具等,以供作農業生產必要之輔助器材或農業作物改良使用。在尚未設置之前,聲請人曾詢問公務機關,自認未違反內政部90年4月23日90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故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免申請建築執照,為有理由。
2、又苗栗縣政府依建築法第16條授權訂定之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法第16條規定得免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五、工程造價在新臺幣30萬元以下者。」系爭建物工程造價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故為符合免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而可免申請建築執照。
3、相對人現於系爭土地附近開闢道路,以作為通霄鎮白沙屯拱天宮聯絡道路,現場工程車施工、工程工作物堆積如山,系爭土地難以向相對人申請補辦建築執照及現場施工,故應俟相對人完成開闢道路,聲請人始能申請建造執照。
4、依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合法提起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案。
5、原處分認定之情事,與實際事實不同,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該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應停止執行。
6、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第9條之規定,爰依法請求原處分停止執行。
三、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裁定停止執行之論據。惟按停止執行是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旨在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之人民,能獲得有效之權利保護。其立法目的在避免聲請人(即本案訴訟之原告)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已難以回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意旨可知,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為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阻礙行政處分之執行,我國法制以行政訴訟繫屬中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本於「例外法從嚴解釋原則」,停止執行規定之解釋認定自應從嚴。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要件如下:積極要件為「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消極要件包括兩項,即「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是否「有急迫情事」,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本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之。所稱「公益」,即「公共利益」,凡涉及公共福祉之事項皆屬之。停止執行之目的,乃在保護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個人之利益(私益),然若私益之保護對於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時,基於利益衡量,應以保護公益為優先,而不得為停止執行。再者,行政訴訟繫屬中,倘本案聲請人所提之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則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利益而不應准許。又停止執行乃要求法院在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證明程度,以釋明為已足,因此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在,得蓋然心證,即得准予停止執行。
四、查苗栗縣通霄鎮公所以00000000000鎮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違章建築查報單向相對人查報,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相對人乃以104年12月16日府商使字第1040261675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30日內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通知拆除。因聲請人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相對人遂以苗栗縣政府105年12月6日府商使字第1050249680號函(下稱原處分,本件卷37頁)通知聲請人,依違章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予拆除。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60008840號訴願決定駁回(同卷第19-22頁),遂於10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0號違章建築事件,同卷23頁之本院前案查詢表)。
五、聲請人雖主張:⑴其未違反上開內政部90年4月23日函釋意旨。
⑵系爭建物符合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而為免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可免申請建築執照。
⑶應俟相對人於系爭土地附近完成開闢,聲請人始能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
⑷原處分認定之情事,與實際事實不同。
⑸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該
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應停止執行云云。
六、然查,原處分係以聲請人擅自興建系爭建物,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違反建築法第25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拆除。由此可見,原處分係以聲請人之財產作為行政處分之標的,如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係屬財產權之損害,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尚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何以本件執行將造成難以金錢估量填補之損害,亦難認有賠償金額過鉅等回復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核與「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仍屬有間。至於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則屬對於行政處分合法性之爭執,尚非不必經調查即顯然得見原處分有違法之情形,與前揭「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不符。就聲請人有關相對人原處分違法之主張,仍應循本案行政救濟程序另為實質審查認定,非屬本件停止執行應審酌之事項。從而,其聲請本件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於聲請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屬於本案訴訟訴之審理之範圍,並非本件執行程序所得審理,附此說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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