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58號
105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聲請人 李孟容 應受監護宣告人 李馬雪娥 聲請人 李孟儒 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關係人 李孟憙
李晉賢 李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馬雪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孟容、李孟憙、李晉賢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馬雪娥之監護人。
指定李孟儒、李品樺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馬雪娥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孟容為李馬雪娥之三女,聲請人李孟儒為李馬雪娥之長女,李孟憙為李馬雪娥之次女,李晉賢為李馬雪娥之長子,李品樺為李馬雪娥之四女。李馬雪娥因患有 帕金森氏症 ,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輔宣字第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李晉賢、李孟儒、李孟憙、李孟容共同為李馬雪娥之輔助人。李馬雪娥因腦部退化,現意識不清,至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李馬雪娥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孟容聲請選定李孟憙、李晉賢、李孟容共同為李馬雪娥之監護人,指定李孟憙、李晉賢、李孟容之一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孟儒則聲請選定李孟儒擔任李馬雪娥之監護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
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李孟容、李孟儒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
101年度輔宣字第8號裁定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李馬雪娥之身心狀況,李馬雪娥對本院之提問無回應。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李馬雪娥目前因重度失智症,生活需人照料,雖然偶爾可以回應簡單問句,然受限於認知功能受損影響,對於複雜問題理解及表達意思效果之能力已經缺乏,發生過的重大事件亦無法記得;顯示李馬雪娥在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社區事務、家居、嗜好、及個人照料能力均顯著受損,無法處理財務及個人複雜生活事務。評估李馬雪娥因重度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退化,使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均已缺損。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李馬雪娥之心智狀態應會隨著時間繼續退化而無回復之可能等情,有訊問筆錄及馬偕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李馬雪娥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李馬雪娥監護之宣告。
四、次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監護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民法第1111條:(監護人之順序及選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二)民法第1111-1條:(選定監護人之注意事項)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家事事件法第15條:(程序監理人)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1、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
2、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
3、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
(四)家事事件法第16條:(程序監理人資格、職權、酬金)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程序監理人之行為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者,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
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
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
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
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五)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程序能力)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五、本件應由李晉賢、李孟憙、李孟容共同擔任李馬雪娥之監護人,並指定李孟儒、李品樺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本件聲請人李孟容、李孟儒均具狀 陳明 有意願擔任李馬雪娥之監護人,本院依前開規定,委託主管機關進行訪視,新竹市政府社會局提出訪視調查報告稱「李晉賢具擔任監護人能力,但因其工作忙碌,難以兼顧照顧責任,無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等語;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亦提出訪查評估報告稱「李馬雪娥明確表達不願被送至老人養護所」等語,有各該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二)然李馬雪娥之子女未能就監護人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達成協議,本院為李馬雪娥之最佳利益,選任 劉師婷 律師為李馬雪娥之程序監理人,由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稱:
1、李馬雪娥目前由李孟儒負責照顧,聘請外籍看護專人照顧,但仍曾發生褥瘡和兩度跌倒受傷意外,顯見依目前照顧模式恐不符李馬雪娥之需求。
2、對於李馬雪娥之事務決定,共同監護人如因爭執懸而不決,恐不符李馬雪娥之最佳利益,查李晉賢、李孟憙、李孟容於105年3月20日之輔助人會議中有所共識,李晉賢為家中獨子,職業醫師,具有專業學識,亦能對李馬雪娥後續照護計畫、規劃事宜提供專業意見。綜觀社會局對李馬雪娥各子女之訪視內容,及手足間對李孟憙之評價較佳,對於其處理李馬雪娥事務較能信賴,且李孟憙目前已退休,有時間陪同李馬雪娥到醫院就診。雖因過往協助李孟儒管理李馬雪娥帳務而遭手足責怪及興訟而感挫折,無意願擔任監護人,但若將李馬雪娥安置於專業養護機構,則此類情形應不致發生。而李孟容目前無業,亦有閒暇陪同李馬雪娥到醫院就診或協助處理事務。
3、另考量李馬雪娥曾於訪視中表示不願去住養老院,李晉賢、李孟憙、李孟容於選擇照顧機構時,應協同李馬雪娥到場參觀表示意見,並選擇方便各子女探視之機構,方為適當。
4、李孟儒雖表明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但同時亦表明照顧李馬雪娥身心非常疲累,因李孟儒現就業中,平時仍需仰賴外籍看護的協助,而過往李馬雪娥曾發生褥瘡和兩度跌倒受傷意外,及105年7月9日因肺炎住院,對照李馬雪娥之需求,應不符李馬雪娥之最佳利益。
5、李品樺雖具狀陳報自己曾擔任李馬雪娥之主要照顧者,也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然於訪視時自述自101年輔助宣告後少有探視李馬雪娥。目前李品樺仍在上班,同需假手外籍看護之協助,並無優於現任照顧者李孟儒之照顧,故由李品樺擔任監護人似有未恰。
6、李孟儒自101年起即為實際照顧李馬雪娥之人,對李馬雪娥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又與李品樺同為扶養義務人及將來具繼承權之關係人,對李馬雪娥之財產管理是否妥善具有利害關係,為發揮監督功能,宜讓其等均有表達意見之機會。
7、建議由李晉賢、李孟憙、李孟容共同擔任李馬雪娥之監護人,並指定李孟儒、李品樺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考量李馬雪娥各子女間有關於遺產之民、刑事訴訟,會否導致財產清冊遲延無法開具,而需仰賴社會局之介入或協助,以保障李馬雪娥之權益,請一併依法斟酌考量。
(三)本院審酌上開諸情,並考量李馬雪娥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與子女間之情感狀況,李孟儒、李孟憙、李晉賢、李孟容、李品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李馬雪娥之利害關係,並兼顧對李馬雪娥之照顧、探視,本院認應選任李晉賢、李孟憙、李孟容共同擔任李馬雪娥之監護人,並指定李孟儒、李品樺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合李馬雪娥之最佳利益。
(四)李孟儒雖提出對李馬雪娥之照顧計畫及財產管理計畫,符合李馬雪娥本人表達不願被送至老人養護所之意願,然尚未能改善李馬雪娥目前之照護情況;財產管理計畫亦未能說服李馬雪娥之其餘子女,取得多數共識,李馬雪娥之子女間亦訟爭不斷,並不符合李馬雪娥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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