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忠輔佐人郭文智即被告之父選任辯護人 呂其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忠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有因而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管道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25日15時46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統一便利超商信林門市,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以宅急便運送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賴如松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藉以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賴如松」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 蕭宇徭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金額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若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宇徭於警詢中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親愛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新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跨行轉帳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3日(104)遠銀詢字第62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開遠東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8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4100853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前開渣打銀行開戶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6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4101424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前揭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3日
(104)新光銀業務字第372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前開新光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513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104年4月25日宅急便收執聯、交易明細、被告所持用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通話明細暨上開門號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被詐騙帳戶,104年4月25日伊接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稱「賴如松」之男子來電表示為代辦公司,可代辦信用貸款,需提供帳戶用以先行匯款為存提紀錄使銀行相信有還款能力,適伊於同年1月與凱基商業銀行完成信用卡債務協商,有貸款需求但不能貸款,故提供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同時將身分證、健保卡一併寄送給「賴如松」;伊於同年4月29日電聯「賴如松」,問金融卡何時可以還給伊,但「賴如松」沒有接電話,一直出現通話中,電話就斷線了,伊於104年5月11日接獲新光銀行楊副理來電告知帳戶遭盜用後,即於同日19時許至福德派出所查詢帳戶狀況,之後因為怕身分證、健保卡再被「賴如松」利用,所以在同年6月8日掛失補辦等語。
六、經查:㈠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施用詐術,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證綦詳(見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被告於渣打、新光、遠東商銀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告訴人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跨行轉帳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其背面、第25至27頁、第37至41頁、第44至56頁背面、第60頁至其背面、第62頁);被告於前揭時、地寄交渣打、新光、遠東商銀等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並告以密碼一節,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10頁、第100至102頁、第105至10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4至26頁、第8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至14頁、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且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7頁);被告寄出之上開帳戶資料,嗣遭詐欺集團使用,告訴人分別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復有被告之渣打、新光、遠東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第43頁至其背面、第61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
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收取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有無違法之認識,即其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㈢本案被告原確有對渣打、新光、遠東、萬泰商銀(嗣更名為
凱基商銀)積欠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等共計新臺幣(下同)492,400元,而與上開債權銀行於103年12月26日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104年1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清償8,059元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7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背面),是被告所辯因104年1月甫與凱基商銀完成信用卡債務協商,有貸款需求但不能貸款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㈣被告供稱其於104年4月25日接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自稱「賴如松」之男子來電稱可代為辦理貸款等語,經核對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該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確自門號0000000000號受話,有受話通話明細單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8頁),是被告辯稱接獲來電而信其可代辦信用貸款,進而提供帳戶資料等語,即非毫無足採。另被告申設之前揭新光商銀帳戶,乃供薪資轉帳之用,並分別於104年3月10日、同年4月10日各有一筆26,733元薪資款項匯入,有前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所顯示「薪資轉帳」之存入款項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第72頁),可知迄至被告提供帳戶之該月為止,上開帳戶均有穩定薪資款項之匯入,顯對被告至為重要,衡諸常情,若被告對提供上開帳戶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其或可提供平日不會使用之帳戶,或可申請新帳戶後將之提供,何以甘冒薪資帳戶可能將被列為警示帳戶,甚而失去正常工作之風險,提供與其生計息息相關之帳戶資料?尤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日(即104年4月25日),距離其每月10日之發薪日,僅十餘日,且被告於每月10日尚須清償前揭債務協商之分期債務,若非出於相信有代辦貸款之可能,豈有甘冒薪資可能遭提領一空、無法如期給付協商分期債務、喪失協商優惠條件等種種生活上重大不便之風險,而加以提供之理?此與提供帳戶可能獲得之利益,顯不相當,利益權衡亦與常理不合。此外,被告除提供帳戶資料外,尚將自身身分證、健保卡等寄送予自稱「賴如松」之男子,倘非信其有代辦貸款之可能,斷無於提供帳戶資料外,更提供此等身分識別重要證件之理,適足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確係基於辦理銀行貸款之目的,並無預見將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犯罪所得,而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
㈤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4年4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
日止,均有與「賴如松」聯絡上,通話次數應該是3次左右,主要內容是請「賴如松」在同年5月8日將金融卡還給伊(見本院卷二第49頁),而觀諸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同年4月27日11時16分、同年月28日15時26分、同年月30日12時40分、12時41分許,確有與被告所指自稱「賴如松」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聯等節,有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補印通話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8至69頁),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非無據。參以一般藉由提供帳戶圖利之幫助詐欺案件之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取得對價銀貨兩訖後,多即無再互相聯絡之情,倘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帳戶資料,豈有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後,仍與「賴如松」如此頻繁聯繫之理,惟倘其目的係欲申辦信用貸款,則反之,於寄交資料後,通常須等候一定之審核時間,而有後續聯繫之必要。是由前揭通聯紀錄, 益徵 被告辯稱係因誤信有代辦貸款管道,始提供帳戶資料等語,應非虛構。
㈥再者,另有被害人 曾姿瑋 因欲辦理貸款,於104年4月27日間
接獲同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之男子來電詢問代辦貸款需求,而遭詐欺集團詐欺進而交付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賴如松」之男子,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67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綜觀前述案件,核與本案被告供稱其帳戶係被詐欺之情,若合符節,即對方均使用同一門號,且均聲稱可代為辦理貸款,而對同屬經濟上弱勢有貸款迫切需求之人行騙,則被告辯稱遭該門號之人詐騙才提供帳戶資料等語,並非全無可能。又被告於所提供之新光商銀帳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前之104年5月7日,即以電話辦理金融卡掛失,復於同年月11日分別向遠東、渣打商銀辦理金融卡、存摺掛失等節,並有前揭帳戶事故紀錄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5頁、第57頁、第62頁、第94頁、第108頁);被告且於同日自行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表示因接獲警示帳戶通知而欲查詢帳戶狀況一節,業據證人即福德派出所警員邱慶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又參照被告於104年6月8日辦理身份證掛失時填載之遺失時間亦為同年5月一節,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2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431280300號函暨其檢附之補發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是綜合上情,被告於104年5月7日後,隨即陸續辦理金融卡、存摺、身分證之掛失,並至派出所查詢帳戶狀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跟「賴如松」聯絡3次,請「賴如松」將金融卡於104年5月8日還給伊,但「賴如松」沒有還,因為104年5月8日是星期五,所以才會想星期一再去查,伊於同年5月11日接獲新光銀行楊副理告知帳號疑似被盜用後,才幾乎確定帳號已經被「賴如松」所盜用,才在下班就到福德派出所請員警查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尚屬相合。益徵被告對所提供上揭個人帳戶等資料,並無容認供他人不法使用之意,所以才會在其後查悉與原本代辦貸款目的不符時,積極為前揭掛失行為,藉以阻止不法危害之發生,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㈦又被告固有至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然其於提供帳戶資
料當下,甫與多家銀行完成債務協商,且每月薪資僅26,733元,其中近三分之一要用以償還債務協商金額,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非有相當資產或經濟能力之人,屬經濟上弱勢,且扣除三分之一償還債務,以及自己日常生活必要花費,所剩無幾,被告個人的信用情況,究與一般人可透過銀行管道取得貸款情形有別,則被告在此急迫經濟壓力下,為求取得順利獲得貸款管道,而答應提供帳戶資料,難謂與常情相悖。縱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可能涉及虛增存款情事,然此與被告有無幫助他人詐欺之主觀犯意乃屬有別,另被告疏於查證即將帳戶資料予以提供,或有疏失之處,惟與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即對於幫助詐欺取財有所預見,並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情,並不相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依卷附事證,被告辯稱係因貸款之需求遭騙而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非毫無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上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張少威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號│││││民國)││(新臺幣││││││││)││├──┼───┼─────┼─────┼────┼────┼─────┤│1│蕭宇徭│不詳詐騙集│104年4月30│南投縣仁│170,050│渣打國際商││││團成員於│日10時27分│愛鄉萬大│元│業銀行股份││││104年4月29│許│郵局自動││有限公司帳││││日21時許,││櫃員機││號052-115││││撥打電話向││││0000000000││││蕭宇徭訛稱││││9號帳戶││││因上網購物││││││││誤設為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使蕭宇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2│同上│同上│104年4月30│同上│120,050│臺灣新光商│││││日10時29分││元│業銀行股份│││││許│││有限公司帳││││││││號103-017││││││││0000000000││││││││號帳戶│││││││││││││││││││││││││├──┼───┼─────┼─────┼────┼────┼─────┤│3│同上│同上│104年4月30│同上│100,050│遠東國際商│││││日10時31分││元│業銀行股份│││││許│││有限公司帳││││││││號805-017││││││││0000000000││││││││8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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