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門繼文 代理人 黃千芸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志淵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代理人 李步雲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門繼文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
5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債務人自105年4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因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所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均已失效,本件清算財團並無財產,不敷清償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7月19日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1.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具一定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遭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2.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稱其因罹患癌症、現無工作、無力清償,僅能仰賴家人幫忙支付生活必要開銷等語,然債務人年約58歲,具法定退休年齡尚有7年,於客觀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況下,債務人應勤勉工作,償還債務,債務人藉消債條例第133條脫免債務,不符公平正義,且其罹患之疾病是否影響其正常工作亦有疑義,另應查明其勞保年金給付請領情形,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等語。
3.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聲請前2年收入小於支出,應查明是否低報收入或虛報支出,倘收入大於支出,而債權人並未受償,債務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並查明債務人是否曾變更其名下保單之要保人、或有質借未償還之保單或有以其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一切給付應列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債務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4.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5.債務人則到庭以:小孩有給扶養費,每月約3至5萬元,目前承租國宅,每月租金7500元,另每月支出約7至10萬元,細項如應酬、加油約5至7000元、有時吃飯每日700或1000多元,送禮1至2000元、一般開銷如水電費約3至4000元、電話費約4至6000元,支出都是跟姐姐、姊夫、朋友借來的跟 張煒 第借7至80萬元、姐姐、姊夫借好幾百萬元,都給現金,都沒清償過,希望免責等語。
(三)債務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稱:「(問:小孩有給扶養費?)有。沒有固定,是4個都沒有固定,需要就跟他們要。每月約3至5萬元(4個加起來,還有包含我姐姐的)。例如:我缺2000元就跟他們拿3000元。」等語,又主張每月支出7至10萬元(含加油費5000至7000元、吃飯一天有時700至1000多元、送禮1000至2000元、一般正常開銷如水電費約3000至4000元、電話費約4000至6000元)等語,有本院105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經核債務人此部分支出金額已逾一般人正常生活消費水準,以105年度臺北市民生活平均標準為例,內政部公佈105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162元,此金額為最近一年臺北市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則105年臺北市每人所得中位數之一般平均生活費應為2萬5270元(計算式為:1萬5162元÷60%=2萬5270元),此數額應足維持債務人每月之基本必要生活支出,縱加計債務人於聲請時主張其應負擔95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僅為3萬4770元(計算式為:2萬5270元+9500元=3萬4770元),債務人主張支出7萬至10萬元之金額顯然過高。又債務人雖提出其購買菸、飲料、餅乾、糖果、玩具之發票,及其配偶105年10月份電信費用收據,上開發票金額僅有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電信費用金額亦僅有1191元,難認債務人已對上開高額支出屬必要支出為合理釋明,且債務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證實其每月有此高額支出之必要,是自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加計扶養費支出)應以3萬4770元為合理,則以債務人每月自其子女受領扶養費及姐姐資助3萬至5萬元之給付(平均每月
4萬元)支付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每月應尚有餘額5320元(計算式為:4萬元-3萬4770元=5320元),足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四)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102年5月至104年5月每月實領薪資為1萬7736元,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1682元,每月必要實領所得不足支應必要支出乙節,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又債務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其領有其子女扶養費及姐姐資助給付每月約3至5萬元等語,於本院公務電話詢問中債務人代理人復稱債務人一直都領有扶養費,只是不固定,沒錢就跟子女拿,聲請前2年收入不夠用時也是等語,債務人復於本院公務電話詢問中陳稱:「(問:請問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有保全工作期間是否領有扶養費?數額大約是多少?)當然有,我的薪水根本不夠用,光小孩補習費一學期就要7、8萬元,便宜一點要5、6萬元,詳細數目我忘了,應該跟在法院說的差不多,最少有3至5萬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55、59頁)。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又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就此亦有明文規定。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稅金及社會保險之餘額,則可處分所得之範圍自應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收入項目及金額為據(司法院民事廳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債條例專題)第
5號研究意見參照),不限於「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目的在促使有能力之債務人,利用可處分之所得,努力清償債務,俾使債權人可獲得最低清償之保障,且債務人若有可處分之所得,雖非屬「固定收入」,例如因繼承所得財產或因獎券中獎所得之金額,而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卻未努力、盡力清償債權人,即可獲得免責之利益,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若自兒女領有扶養費或親友長期資助,自應列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數額之計算,以符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意旨。本件債務人聲請前2年每月薪資收入為1萬7736元,支付其每月必要支出3萬1682元已有不足,然債務人另自其兒女領有扶養費及其姐資助給付每月最少3至5萬元補助生活費不足支出部分,是以債務人聲請前2年每月薪資1萬7736元加計扶養費及資助給付3萬至
5萬元(每月平均4萬元),則債務人聲請前2年每月可處分所得應有5萬773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2萬6054元,故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數額尚餘約62萬5296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五)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消債條例第89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例法理由,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
106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其每月支出約7至10萬元,細項如應酬、加油約5至7000元、有時吃飯每日700或1000多元,送禮1至2000元、一般開銷如水電費約3至4000元、電話費約4至6000元、偶爾坐飛機找人借錢等語,有本院10
5年10月24日訊問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債務人此部分支出金額已逾105年臺北市每人一般平均生活費2萬5270元之消費水準,已如前述,核與上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應節制消費之規定有違;再者,債務人係於104年8月25日具狀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有債務人出具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清算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卷第
6頁),而觀諸債務人入出境資訊查詢(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債務人曾於本件清算聲請後之104年10月27出境,同年月31日入境、105年1月10日出境,同年月14日入境、105年2月15日出境、同年月29日入境,105年3月25日出境,同年4月1日入境,債務人上開數次出入境所為之消費難謂非減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而無不利於清算進行之情,顯已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2項前段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後未節制消費及出入境之行為,顯已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已減少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而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六)復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觀諸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歷史消費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債務人最後一筆消費行為日期為95年3月15日,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不符。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又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1、2、3、5、6、7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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