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重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原告 黃榮蒼 被告 黃阿秀
黃榮文 黃溪潭 黃慶源 黃秀玉 江明仁 葉秀雲 吳忠雄 汪阿純 黃秋雲 簡阿牛 李秋雲 (未陳明住居所,住居所不詳) 李滄寅 楊崇明 黃鑽賢 吳宜璇 上列當事人間因105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尚未起訴或辯論終結之後,既無「訴訟」可言,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一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黃阿秀、黃榮文、黃溪潭、黃慶源、黃秀玉、江明仁、葉秀雲、吳忠雄、汪阿純、黃秋雲、簡阿牛、李秋雲、李滄寅、楊崇明、黃鑽賢、吳宜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本院現未有被告黃阿秀、黃榮文、黃溪潭、黃慶源、黃秀玉、江明仁、葉秀雲、吳忠雄、汪阿純、黃秋雲、簡阿牛、李秋雲、李滄寅、楊崇明、黃鑽賢、吳宜璇相關刑事案件起訴繫屬本院中之刑事訴訟,此有卷附本院刑事分案室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 於尚無 被告黃阿秀、黃榮文、黃溪潭、黃慶源、黃秀玉、江明仁、葉秀雲、吳忠雄、汪阿純、黃秋雲、簡阿牛、李秋雲、李滄
寅、楊崇明、黃鑽賢、 吳璇 刑事訴訟起訴前,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楨森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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