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請人 周育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周育民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匯豐(台灣)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3至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至7頁)、薪資單(卷第8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8-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0至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2至14頁)、信用報告(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5至36頁)、戶籍謄本(卷第46頁)、薪資明細表(卷第59頁)、存摺(卷第59-1至7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74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2,520
元、337,300元(均為建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0年間起至107年2月2日均投保於建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自107年2月8日起投保於天億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又聲請人原任職於建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願離職後改於天億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據其提出107年3月份之薪資明細表所載,以應發金額30,16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為29,233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薪資明細表等(卷第8頁、第12至14頁、第35頁、第59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現以天億保全公司為投保單位,是本院即以3月份薪資明細表所載收入29,23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5,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親周蔡○○係00年生,104、
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201元、0元,名下有1997年出廠之福特六合汽車1部,於97年3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441,750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291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參(卷第15頁、第28頁、第37至43頁、第56頁)。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又聲請人未主張母親有房屋支出之需求,本院參酌聲請人與母親設籍同一戶籍,聲請人並陳稱居住地為胞弟所有(見卷第34頁陳報狀),故於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則聲請人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再扣除母親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及社會局津貼,由4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未主張有不能負擔母親扶養義務之兄弟姊妹,亦未提出家族系統表,本院參酌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即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兄弟姊妹,見卷第44至49頁)共同分擔後,以每人259元【計算式:(9,789-1,291-7,463)÷4=259,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顯高於上開數額,應以259元為限。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陳現居住地為胞弟周○○所有,前已敘及,且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未列載房屋支出,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9,23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母親扶養費259元、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19,18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16,916元(參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9年(計算式:2,116,916÷19,185÷12=9.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