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宗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賢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393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11月28日)以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8月+4月=1年),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各次毒品犯行時間相隔日數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該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號│1│2│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名│││││││││├────────┼──────────┼──────────┼──────────┤││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22日│106年6月1日│105年12月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393號│106年度簡字第3409號│106年度簡字第198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30日│106年12月25日│107年1月2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393號│106年度簡字第3409號│106年度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決│106年11月28日│107年1月25日│107年2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已執行完畢│││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1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6年2月│││13日,應予更正)│├───┬────┼──────────┤││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27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16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271號││││││判決├────┼──────────┤││判決│107年4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