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滿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滿聲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滿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1日1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 陳忠義 住處,沿牆攀爬至該處
2樓,並踰越窗戶侵入該住宅,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3300元、珍珠項鍊3條、玉類飾品5個、金飾6件、天珠項鍊2條(均已發還陳忠義)。嗣因陳忠義發現屋內有不明聲響上樓查看,發現陳滿聲在屋內,遂報警處理,並當場逮捕陳滿聲,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全情。
二、案經陳忠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陳滿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就上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為本案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滿聲坦承不諱(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忠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7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7頁、第20至33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本件被告踰越告訴人上開住宅2樓之窗戶而侵入該住宅內行竊,已使該窗戶喪失防盜作用,是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條文,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內行竊之事實,故此部分本在起訴範圍,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補充告知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之事實加以審判,並論及此部分之罪名,併此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於10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於上開時間、
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居家安寧及對住宅之安全感,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入監前從事輕鋼架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尚須照顧母親及弟弟之生活狀況(院卷第3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㈢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亦將該物穿在腳上,此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35頁),然該物為尋常穿戴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品名│數量│備註││號││││├─┼───────────┼────┼────────┤│1│新臺幣1000元│195張│已發還陳忠義││││││├─┼───────────┼────┼────────┤│2│新臺幣500元│10張│已發還陳忠義││││││├─┼───────────┼────┼────────┤│3│新臺幣100元│32張│已發還陳忠義││││││├─┼───────────┼────┼────────┤│4│新臺幣50元硬幣│2枚│已發還陳忠義│├─┼───────────┼────┼────────┤│5│珍珠項鍊│3條│已發還陳忠義│├─┼───────────┼────┼────────┤│6│玉類飾品│5個│已發還陳忠義│├─┼───────────┼────┼────────┤│7│金飾│6件│已發還陳忠義│├─┼───────────┼────┼────────┤│8│天珠項鍊│2條│已發還陳忠義│├─┼───────────┼────┼────────┤│9│紅白拖鞋│1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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