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彬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宗彬於民國106年6月12日6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南二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中平路交岔口(下稱前開路口),欲右轉駛入中平路之際,原須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而逕行右轉,適有 羅淑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平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因未依標誌減速慢行以致閃煞不及,遂與蔡宗彬所騎乘甲車發生撞擊而人車倒地(下稱前開事故),為此受有顏面、左前臂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另蔡宗彬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羅淑怡(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審交易卷第24頁,本院卷第15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雖坦認騎乘甲車發生前開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駛入中平路前已依規定停看聽,且右轉後行駛約17公尺,始因告訴人車速過快遭其追撞,前開事故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距離所致,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6月12日6時46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
鎮區○○路南二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並右轉中平路,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沿中平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見狀閃煞不及,以致乙車右前車頭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肇生前開事故,告訴人乃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左前臂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之情,業經告訴人分別警偵及到庭指證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蔡清鄉 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3、21、27至28、30至31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是此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另辯稱事發當時中平路有汽車擋住視線云云,既無相關事證可佐,即不得徒以其空言抗辯為據。
㈡又針對兩車發生撞擊地點固據被告抗辯如前,惟事發後甲
、乙兩車均遭移動一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是認在卷(本院卷第18頁),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未繪製相關刮地痕或散落物位置以供判斷,遂未能依車輛倒地位置判斷實際肇事地點。然依被告於事發之初供稱:伊要右轉中平路、左側一輛汽車要左轉,因被擋住視線,對方(及告訴人)從左側過來,車輛左側跟對方右側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16頁),要僅針對轉彎過程視線遭阻擋一事而為抗辯(其中視線遭左方車輛阻擋云云無從證明,已如前述),俱未敘明甲車是時業已直行而遭後方車輛追撞之情,及告訴人證述被告從巷子突然右轉出來、始發生本件事故等語,與前述乙車右前車頭與甲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等情交參以觀,堪信被告係騎乘甲車右轉過程中、尚未完成轉彎直行前即發生前開事故甚明,是其此部分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甲車行經前開路口右轉之際,本應禮讓中平路直行車輛先行,其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審交易卷第7頁),對此理應知之甚稔,且衡諸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肇致前開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中平路、南衙路南二巷各係雙向二線車道及單一車道,可知該巷相對於中平路要屬支線道,另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卷第28至29頁,下稱前開鑑定書)則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而有過失云云,然此節既經被告否認在卷,亦無從積極證明其果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遂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起訴書及此部分鑑定意見容非可採,附此敘明。
㈣其次,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
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茲據告訴人警詢自承事發當時騎乘乙車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情在卷(警卷第6、15頁),雖無從證明已逾該路段速限,然觀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均載明其行向車道路面繪有「慢」字,用以警告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則參酌告訴人是時行車速度已甚接近市區道路速限(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足見其確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而同有過失,且前開鑑定書亦認此舉乃本案肇事次因。然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就前開事故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之責。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0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且為肇事主因
,復參以告訴人同有過失暨考量雙方過失程度,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惟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適度賠償,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擔任保全工作,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