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調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調字第107號聲請人 吳玉蒼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 吳沛全 等人間清理廢土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其中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就與相對人吳沛全等人間清理廢土事件聲請調解,惟未載明調解之聲明、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致本院無法核定標的價額,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補繳聲請費,若未能查報其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而應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該裁定業於110年9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