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07號、第375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4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7年8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緣甲○○為乙○○、丙○○之子,其與乙○○、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98年9月及同年12月間,因對乙○○、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9年1月11日以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2號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續經本院於99年3月12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乙○○有騷擾、接觸、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丙○○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住處至少3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99年3月23日晚上6時40分,在新竹市○○路○○○號(香山派出所)內向甲○○宣讀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詎甲○○明知乙○○、丙○○業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一)99年3月27日上午9時許,甲○○打電話向其父親乙○○要錢,復於電話中辱罵乙○○「幹你娘」、「幹你娘雞歪」、「幹你娘老雞歪」(均台語)等語,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對乙○○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之內容。
(二)99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甲○○至乙○○、丙○○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住處門口,揚言欲騎機車衝撞家門等語,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命其遠離上開處所至少30公尺之命令。
(三)99年5月3日下午5時許,甲○○在新竹市○○路○○巷○○號,因乙○○不願借款予其,再度對乙○○辱罵「幹你娘」(台語)之語,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對乙○○施以騷擾、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命其遠離上開處所至少30公尺之命令內容。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07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中之證述(見上開3607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3753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見上開3753號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0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前曾數次犯罪,均分別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素行非佳,並一而再、再而三地多次對「養育恩情重如山」之父母即乙○○、丙○○為家庭暴力之行為,據已立案之刑事前案統計(未立案之行為則無從統計),被告除本件3度對其父母家庭暴力行為外,近6個月以來另有4次對其父母親為家庭暴力行為(見本院卷第12至第20頁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到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此種行徑,姑不論被告平日對於孝道之奉行「幾近於零」已可非議(參弟子規總敘:「弟子規,聖人訓,首孝弟」),卻反而還負面地進一步三番兩次對父母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一開始係以寶特瓶丟擲,其後分別則用台語三字經辱罵、腳踹屋內桌椅、咆哮、恐嚇等方式加害其父母(按另有1次是持鐵棍毆打其胞兄 蔡正雄 ,經其胞兄原諒而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94號不起訴分書),雖說人無法選擇父母,但父母既然自幼含辛茹苦養育長大,即是一種「超乎理性世界」的恩情,此一恩情雖難報(父母則未必有報恩之期待),但為人子女者至少應知所反哺,「入則孝:父母呼,應勿緩,父母命,行勿懶,父母教,須敬聽,父母責,須順承」應是 敦倫 盡份最基本的原則(併參 周杰倫 「聽媽媽的話」:聽媽媽的話,別讓她受傷),這種起碼的要求,對被告而言並不過份,然被告每次對雙親暴力相向之原因,竟均是因為年青力盛卻無工作,乃向地下錢莊、當舖及他人借錢四處花用殆盡,無力償還欠款後,反伸手向雙親索討,索討不成則施以家暴,此一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並不可取。再者,被告履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形同是視法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於無物,公然挑戰司法威信,踐踏公權力,把雙親及公權力視為一文不值(諺語:treatsomeonelikedirt)。另本院復審酌其平日生活狀況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每次的後行為均應較前一次行為給予越來越高之「階梯式」的量刑評價,始能適度地給予刑法非難。又本院另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毀損案件雖經法院判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確定(見上開卷附之前案紀錄表),惟被告亦係再度伸手向雙親索款以繳納該次執行拘役所餘應易科之罰金(見本院卷第9頁審判筆錄及上開卷附之前案紀錄表),本院認為倘合併定執行刑仍可易科罰金,形同助長被告再向雙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索款繳納本件之易科罰金額,本院無異將成為家暴之幫兇。綜上,爰就被告各次行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並啟自新。又依上開規定於分別宣告其刑後,雖其中二罪本得易科罰金,惟另一罪並不得易科罰金,故於定執行刑後即均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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