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 律師
黃教倫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僅與友人集資購買第二級毒品共同施用,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被告遭羈押後,家裡經濟狀況陷入困境,又被告患有糖尿病,併發症已陸續呈現,有至醫院追蹤治療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
11月4日起執行羈押。
㈡、經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經證人 倪東偉謝明輝李茂源 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復據前揭卷證,被告所販賣之次數頻繁,堪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被告既有如上之羈押原因,且該原因並未消滅,故本院認仍有羈押必要,又糖尿病係屬慢性疾病,聲請人既得以戒護就醫之方式接受相關診斷及治療,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其具保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周霙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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