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35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43508號
原   告 運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詳。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
民國94年2月3日業已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資本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然因死亡而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民
法第6條參照),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被告已無當事人
能力,原告仍以被告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為法之所不
許,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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