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按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
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非有正當理由,竟願意
支付金錢代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供
己使用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並藉以牟利之用,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又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
利用金錢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用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警方追索犯罪無著之報導
,被告行為時係心智思慮已成熟之成年人,是依其社會生
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帳戶任意交付他人,會遭詐騙
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一節,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租用帳戶,當係用於掩飾犯罪
所得,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掩
飾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是被
告顯有預見該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將利用其開設之
銀行帳戶掩飾因該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容認其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是被告辯稱:當初沒有想到帳戶會遭人作為不
法用途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
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
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
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
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
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
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
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
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
(四)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
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300元至900元
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
(五)又關於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幫
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
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
,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
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應僅屬法理之明文化,而非屬法
律之變更,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
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
,予以論處。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