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美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美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8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麻將1副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現金4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有明文規定。另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雖定有明文,而為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沒收規定之適用,應僅限於被告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時,若被告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罪,而未同時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時,則應無該沒收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10年度速偵字第8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86號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因被告並非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該案查扣之麻將1副及抽頭金現金400元,應認分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是聲請人就扣案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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