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號
原告 陳清忠
被告 黃進欽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5月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12月25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63,836元(計算式:2,000,000元×233/365×5%=63,8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3,836元(計算式:2,000,000元+63,836元=2,063,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9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並具狀陳明本件之請求權依據為何(是否僅依票據關係為請求)。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