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建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建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隨即」更正為「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隨即」、第6行「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更正為「遂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建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679號被告游建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建聲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凌晨2時15分許,至同日凌晨
2時22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水利大樓」下之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一中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游建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建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檢察官何建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金耀中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