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7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謄安
原告因請求給付電費事件,聲請對債務人 陳美蓁 發支付命令,經
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