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1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林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劉玉玲,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