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 高對妹 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許庭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連瑞龍 (即原告之兒子,已歿)於88年8月19日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嗣經該法院以90年度票字第46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確定後,被告遲至95年6月29日,始持該裁定就其中5萬元及自8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僅換發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年後之106年11月29日始再次持前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即原告設於竹東郵局之存款),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657,239元及自9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由被告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知,其餘債權被告應已自本院91年度執字第750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而扣除同一債權),本院現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98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被告對原告所有之上開債權向竹東郵局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合先陳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絛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絛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為五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宇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耆,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強制執行時,亦不發生中斷時效和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026號、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核,被告於90年間即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系爭本票所核發之本票裁定,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應於本票裁定確定後之三年內對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執行,始有中斷系爭本票債權時效之效力,惟查,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第一次執行之時間為95年6月29日,顯已逾三年之請求權時效,遑論被告該次聲請執行之金額僅為本票債權金額中之一部分即僅有5萬元,而就其餘多數金額未請求執行,從而,該次執行(實際上應僅有換發債權憑證,即系爭執行名義)不生中斷時效即不生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況查,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再對原告聲請強執行之時間為106年11月29日,其時間不論距離前次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或本票裁定確定之時間(即90年間),均已逾三年之請求權時效,依前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於時效完成後,陸續於95年9月2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及再持該債權憑證於106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已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均已逾三年之消滅時效。是以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爭本票債權(指就被告本次執行時聲請未受償部分之債權,下同)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原告得行使時效抗辯,依法得拒絕清償。
(四)綜上,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請求權時效消滅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此一事由即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即應予撤銷,且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保權益,原告遂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被告答辯:
(一)訴外人連瑞龍於88年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立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向被告借款240萬元,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還款擔保,並以名下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54、2557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抵押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故被告取得返還借款及給付票款之請求權,兩者均在滿足同一借款債權之清償,被告得擇一或同時請求給付借款及票款,須待上開債權全部受償,請求權始歸於消滅。
(二)關於返還借款請求權部分,被告已於92年5月28日部分受償,就不足額部分仍得請求原告清償,該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已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原告對被告尚負有清償責任。
(三)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明文規定。因此,縱原告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告仍得基於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前開借款240萬元。
(四)綜上,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償還因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消滅所受之利益,系爭本票裁定在經由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之前,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顯非合法,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必要。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執行程序整個終結之事由,則包括債權全部實現、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及發給債權憑證等情形。如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則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失其基礎,其權利保護之要件即屬欠缺,應予判決駁回。
四、經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857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對原告等人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6月5日核發收取命令而執行終結,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對無訛,是該強制執行事件業因執行終結而不存在,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該執行事件業已終結而不存在,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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