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0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九時許」更正為「十時許」,第三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五行「為警攔查」更正為「因超速行駛經警攔查拒絕停車受檢並逃逸而為警查獲」,證據欄補充「酒測切結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並考量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竟仍超速行駛,且經警攔查猶拒絕停車受檢並逃逸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然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尚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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