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角散(肆拾公克裝)壹瓶及3M通氣膠帶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榮貴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4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所竊取之龍角散(40公克裝)1瓶及3M通氣膠帶1盒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龍角散(40公克裝)1瓶及3M通氣膠帶1盒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443號被告張榮貴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下午4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萬大門市內,徒手竊得上開商店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之「NATUREMADE高濃度魚油」1瓶。㈡於同年4月25日晚間7時34分許,在上址商店內,徒手竊得上開商店陳列架上總價值625元之龍角散(40公克裝)1瓶及3M通氣膠帶1盒。嗣分別經上開商店人員 潘怡杶 及 鍾智純 發覺後,報警究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潘怡杶、鍾智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榮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怡杶、鍾智純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遭竊物品外包裝盒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前開贓物,為被告犯本件犯行之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慧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