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
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應繳裁判費伍仟肆佰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肆仟肆佰元。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