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8號上訴人 戴鴻明 被上訴人 張菀庭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王將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伍百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伍百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5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往愛國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國光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路口其行進方向上所設禁止左轉標誌之指示,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駕車逕行左轉通過前開路口,適有訴外人 陳智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沿國光路由愛國街往自由路方向行駛,亦直行通過前開路口時,因見上訴人駕車左轉通過時煞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使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跟骨閉鎖性骨折、唇之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踝挫傷、小腿擦傷等傷害。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以100交易字第447號判決刑事判決上訴人過失傷害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⑴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269,062元(含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支出3萬)。⑵增加生活上需要2,195元:因系爭車禍額外須購買復原用品如除疤膏980元、交通費用1,215元。⑶薪資所得喪失損害100,320元:被上訴人車禍後受傷休養6個月,以每月薪資16,720元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薪資所得喪失之損害100,320元。⑷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上訴人因車禍受有跟骨性閉鎖性骨折,左腳須以石膏固定,不良於行,又受有上顎真、假牙斷裂、牙冠深部往折數顆,造成嚴重口腔內傷害,僅能食用流質食物導致飲食不便外,更令處於花樣年華之上訴人頭部腫脹、口部歪斜,與原本樣貌截然不同,喪失自信心而遠離人群,而為回復腳部及口腔功能,所為數月間復健痛苦,實非常人所能承受,且縱經治療完成後,亦難期待外觀回復,經此車禍,被上訴人對駕駛恐懼、缺乏自信心、不願參與社交活動,生理與心理上痛苦,非常人所能面對,爰請求賠償50萬元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71,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527,577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依行政院衛生署署立臺中醫院之急診診斷證明書所示,車禍當日被上訴人受有跟骨閉鎖性骨折、唇之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踝挫傷、小腿擦傷,惟因臺中醫院之急診部並未設置牙科,且因被上訴人唇外傷口非常腫脹及疼痛,故當日在臺中醫院根本無法受到立即治療,隔日被上訴人隨即前往得恩牙醫醫院診查,經該院醫師詳細檢查後,確認被上訴人因車禍意外事故導致左、右、正中門齒等五顆牙齒牙冠或牙根斷裂,建議應待牙齦、唇外傷口癒合後,再進行牙齒部分之治療評估,以免造成傷口不易癒合且增加疼痛,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月20日再前往太原牙醫診所及 朱裕華 牙醫診所治療斷齒,亦有健保局就醫紀錄明細表可稽,且朱裕華牙醫診所之診斷結果亦與 德恩 牙醫診所相同,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5顆牙齒損壞之傷害,所支出之治療費用均屬確實且必要,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與舊疾無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應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不應向其請求賠償等語,惟上訴人係侵權行為人,無論有無投保意外險,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向其請求,本屬有據。再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其僅投保強制責任險,並無投保其他任意保險,故保險金根本不足以賠償被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上訴人不思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大言不慚,實屬無稽。
二、上訴人則以:
㈠、⑴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經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⑵醫療費用部分,除牙齒預計支出之235,000元外,其餘無
意見,因撞到時,被上訴人沒有流血,僅有腳扭傷,也未提到牙齒有斷裂。
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
⑷其餘有關除疤膏980元、看護費用3萬元、計程車費1,215
元、薪資所得喪失100,320元等之請求,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對被上訴人請求醫藥費239,062元、增加生活上費用2,195元、看護費3萬元、薪資所得損失100,32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等均不爭執,然辯稱上訴人沒有錢可以賠償,如要和解,上訴人僅能給付10萬元與被上訴人。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往愛國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國光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路口其行進方向上所設禁止左轉標誌之指示,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駕車逕行左轉通過前開路口,適有陳智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沿國光路由愛國街往自由路方向行駛,亦直行通過前開路口時,因見上訴人駕車左轉通過時煞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使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跟骨閉鎖性骨折、唇之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踝挫傷、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經臺中地院刑事庭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按即本件上訴人,下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標誌禁制不當左轉行駛,為肇事原因。陳智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0年8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497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前卷刑事審理卷宗可稽(見臺中地院
100交易字第447號卷第20-21頁),足證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構成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計239,062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行政院衛生署立台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影本6紙、朱裕華牙醫診所收據影本3紙、向上復健科診所費用明細收據影本21紙、澄清綜合醫院收據影本2紙、 耕笙 中醫診所收據2紙、 莫笑華 皮膚科診所收據影本1紙附在原審卷為證(見臺中地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81號卷第7-23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支出醫藥費239,062元並無意見,惟抗辯既有健保給付,為何醫藥費如此高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5顆牙齒有斷裂、牙根發炎,需製作假牙等情形,其中三顆製作傳統固定式假牙、二顆因牙冠深部斷折無法保留需以人工植牙修復缺牙,此部分費用合計為235,000元一節,有朱裕華牙醫診所收據影本在原審卷為據(見前開原審交附民案卷第9、14頁),此部分費用核非屬健保給付,是上訴人抗辯既有健保給付,醫藥費為何如此高等語,惟並無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支付之上開醫藥費係不必要之事實,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藥費239,06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2,195元(含除疤膏980元、計程車費1,215
元)、看護費用3萬元、薪資所得損失100,320元: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2,195元、看護費用3萬元、薪資所得損失100,320元(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六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平均薪資16,720元計算,工作損失合計為100,32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產品代售單、中華衛星車隊車資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扣繳憑單等件影本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交附民案卷第23、28-32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5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跟骨性閉鎖性骨折,左腳須以石膏固定,於治療期間預承受不良於行之痛苦,加上牙齒斷裂發炎,其中牙冠深部斷折2顆,牙齒無法保留需拔除,需以人工植牙方式修復缺牙,其餘部分則以傳統固定式假牙修復,牙齒所受傷害嚴重,且在治療期間僅能食用流質食物導致飲食不便,受傷後被上訴人頭部腫脹、口部歪斜,與原本之外表截然不同一節,亦有相片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交附民案卷第26、27頁),被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年約25歲之女子,因本件車禍受傷為回復腳部功能及修復斷裂之牙齒,受有復原期間前往復健及外表改變之痛苦,身為年輕女子之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自屬莫名等,另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在生活館工作、名下資產僅投資款35萬元,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原來從事粗工工作,每日工資約1,000元,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上訴人迄未取得被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當。
⒋依前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21,577元(計
算式:239,062元+980元+30,000元+1,215元+100,320元+150,000元=521,577元)。
㈣、上訴人辯稱伊僅投保強制險,並未投保任意險,被上訴人應向保險公司求償,不應由上訴人賠償等語。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固得扣除之。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尚未請領汽車強制險金一節,業經原審函詢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結果屬實,有該公司100年12月9日(100)新產法字第1051號函1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自無從依上開法律規定由上訴人應為之給付中予以扣除,惟嗣後於上訴人為給付時,若被上訴人已請領強制險金,上訴人仍得將被上訴人受領之強制保險金,由其應給付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本件上訴未扣除強制保險金,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21,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就上開應准許金額(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誤載為527,577元,核與其判決理由欄所載准許金額不符,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